|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2403-00035 | 组配分类: | 清单公开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 名称: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总表(2023年版)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4-03-20 | 发布日期: | 2024-03-20 |
|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2403-00035 |
| 组配分类: | 清单公开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有效性: | 有效 |
| 关键词: | 无 |
| 名称: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总表(2023年版) |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4-03-20 |
| 发布日期: | 2024-03-20 |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总表(2023年版)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热业机构同意接收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末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 |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 |||||
|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决定,及时送达许可决定书。 |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 | 行政许可 |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 | 无 | 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复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 |||||
| 3、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3、因未严格履行复审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部的反馈信息。 | 4、擅自增设或变更复审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在复审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证书发放阶段责任:根据司法部、司法厅统一部署,发放证书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无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项目,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公示需提交的材料或接收材料不全时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
| 2、审查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资格申请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 |||||
|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 |||||
| 4、送达责任: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 |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 |||||
|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决定,及时送达许可决定书 |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
|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5 | 行政处罚 |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 ||||||
| 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
| 对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处罚 | ||||||
| 对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 ||||||
| 6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
| 对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 ||||||
| 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7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
| 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
|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8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私自接受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
| 对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
| 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9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 ||||||
|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 ||||||
| 对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 ||||||
| 对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 ||||||
| 对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 ||||||
| 对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 ||||||
|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
| 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
|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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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无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对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处罚 |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 ||||||
| 对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 | ||||||
| 对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 | ||||||
| 对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处罚 | ||||||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对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18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无 | 1、《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1、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 |||||
| 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 2、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 |||||
| 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 |||||
| 5、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 4、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 |||||
| 5、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 ||||||
| 6、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 7、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8.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 |||||
| 9、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 ||||||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9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颁发、注销 | 无 | 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三(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5、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6、《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机构下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0〕126号)三、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1.法律援助机构的现在编工作人员。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复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 |||||
| 3、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律师工作证条件的,报省司法厅复审。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3、因未严格履行复审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
|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厅的反馈信息。 | 4、擅自增设或变更复审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在复审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证书发放阶段责任:根据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发放证书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0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受理的; |
|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 | |||||
| 3 研究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3、擅自增设、变更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程序或条件的; | |||||
| 4、上报审批阶段责任:按程序提出审查意见书,报省厅审批。 | 4、监管不力、玩忽职守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1 | 其他权力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无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1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
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对材料进行审核、受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 2、审查阶段责任: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2、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不正当而提出审查意见; | |||||
| 3 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3、对应处理的违纪行为不处理的; | |||||
| 4、送达阶段责任:违纪行为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 4、超期送达或者补送达、或采用非法定方式送达 |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2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免职报审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8项:“公证员执业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
| 3 研究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 | |||||
| 4、上报审批阶段责任:按程序提出审查意见书,报省厅审批。 | 3、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监管不力、玩忽职守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3 | 其他权力 |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以及律师事务所报送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审查阶段责任: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 | 1、没有法定的年度检查考核依据的; | |||||
|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审查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意见。 | 2、擅自改变年度检查考核范围内容的; | |||||
| 4、送达阶段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年度考核结束后,将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 4、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权力,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4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无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
| 3 研究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 | |||||
| 4、审批阶段责任:按程序提出审查意见书,报局领导审批。 | 3、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监管不力、玩忽职守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对法援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5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无 |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以及律师事务所报送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2、审查阶段责任: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 | 1、没有法定的年度检查考核依据的; | |||||
|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审查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意见。 | 2、擅自改变年度检查考核范围内容的; | |||||
| 4、送达阶段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3、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 |||||
| 5、事后监管责任:年度考核结束后,将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 4、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权力,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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