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2403-00037 | 组配分类: | 清单公开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 名称: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分表(2023年版)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4-03-20 | 发布日期: | 2024-03-20 |
|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2403-00037 |
| 组配分类: | 清单公开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有效性: | 有效 |
| 关键词: | 无 |
| 名称: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分表(2023年版) |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4-03-20 |
| 发布日期: | 2024-03-20 |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分表(2023年版)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处罚 |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 ||||||
| 对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
| 对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处罚 | ||||||
| 对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 ||||||
| 2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
| 对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 ||||||
| 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3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
| 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
|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4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私自接受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
| 对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
| 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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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 |||||
|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 ||||||
| 对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 ||||||
| 对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 ||||||
| 6 | 对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 |||||
| 对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 ||||||
|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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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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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
| 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对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
|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8 | 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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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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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 9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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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11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 12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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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 13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14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无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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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 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对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处罚 | ||||||
| 16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 对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 ||||||
| 对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 | ||||||
| 对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 | ||||||
| 对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处罚 | ||||||
| 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处罚 | ||||||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 | ||||||
|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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