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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1341600B12840218U/202403-00040 组配分类: 清单公开
发布机构: 亳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2023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索引号: 51341600B12840218U/202403-00040
组配分类: 清单公开
发布机构: 亳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2023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4-03-20 09:14 信息来源:亳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2023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热业机构同意接收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末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决定,及时送达许可决定书。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  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复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因未严格履行复审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部的反馈信息。 4、擅自增设或变更复审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复审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证书发放阶段责任:根据司法部、司法厅统一部署,发放证书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项目,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公示需提交的材料或接收材料不全时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2、审查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资格申请条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4、送达责任: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对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决定,及时送达许可决定书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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